(2015)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文德玉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2009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0月2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每次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200000元。(2)2011年2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70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每次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9日和2011年11月1日各付息10000元,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四份(原件2份金额人民币172000元,复印件二份金额人民币33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10月7日之间被告王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的事实。3、证人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月息3%的事实。4、证人田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我借原告的钱应该偿还,借了多少钱,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望原告放弃。被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老俵关系。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10月7日,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2月18日、2月24日、7月21日、10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0000元、2000元、130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0元,被告除借款人民币2000元未出具借条外,其余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9日、11月1日,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查封被告在石阡县汤山镇醒狮街的房屋(产权证号2010006**)申请,本院已作出禁止被告转让、出卖、赠予该房屋的裁定。庭审中,双方对归还本金人民币205000元没有异议,就归还期限和支付利息没有协商一致,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被告借款时有借条,利息理应在借条中载明,原告以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款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实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有证人成某、田某某出庭,但因证人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田某某对利息约定不知情,成某的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文某某借款人民币1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