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振大针织品有限公司与包柏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振大针织品有限公司,包柏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张家港市振大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通运南路。法定代表人钱振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柏清。原告张家港市振大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诉被告包柏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振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大公司诉称,2009年10月5日,第三人仲蔚平向他借款3万元,被告包柏清对此予以了担保;目前仲蔚平下落不明,且至今分文未予归还,包柏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包柏清支付3万元,并承担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包柏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第三人仲蔚平向原告振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振大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包柏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6日,原告振大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向原告振大公司行使释明权,建议追加仲蔚平为本案被告,振大公司认为仲蔚平目前下落不明,不主张申请追加。原告振大公司同时陈述第三人仲蔚平、被告包柏清至今均未履行义务;振大公司表示不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振大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振大公司与仲蔚平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仲蔚平借款3万元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振大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追加仲蔚平,系其处分自身权利。被告包柏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未明确担保范围,应认定为全部债务;包柏清应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振大公司不再主张利息损失,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柏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振大针织品有限公司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张家港市振大针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柏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龙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