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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胜涛与陈峰琦、谢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涛,陈峰琦,谢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胜涛。被告陈峰琦。被告谢惠,女,1983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戴北村委高要村**号。原告王胜涛与被告陈峰琦、谢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涛诉称,原告和被告陈峰琦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峰琦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胜涛借款20万元整,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峰琦、谢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峰琦因承包场地做粉碎石子生意需资金,自2014年8月始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30000元、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各50000元、第四次借款7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陈峰琦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胜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现金全额笔下交足……借款人:陈峰琦2014.10.20”。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峰琦未能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峰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陈峰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峰琦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陈峰琦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峰琦与被告谢惠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琦、谢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胜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