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红霞、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红霞,戚军,叶鑫,孙玉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肖曦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霞,淮安隆华服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戚军(系被告杜红霞丈夫),淮安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叶鑫,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中学教师。被告孙玉马,无职业。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杜红霞、戚军、叶鑫、孙玉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杜红霞、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军、孙玉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诉称:借款人杜红霞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同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实行分期还款方式,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月本息,(详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戚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叶鑫、孙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已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杜红霞、戚军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杜红霞、戚军已欠原告贷款本金362303.18元、利息1412.97元及罚息869.52元,合计364585.6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及时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了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杜红霞、戚军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2303.18元、利息1412.97元及罚息869.52元,合计364585.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按日贷款利息的1.3倍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叶鑫、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2013年12月3日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杜红霞于向原告申请5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红霞、戚军之间有借款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标准及还款方式;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鑫、孙某自愿为被告杜红霞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金额及期限;4、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制定了借款人月还款明细;5、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6、账户对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5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7、系统截屏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的本息362303.18元、利息1412.97元、罚息869.58元,以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杜红霞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所欠款项是事实,但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以核对尚欠贷款本金、利息为准。被告叶鑫辩称:本人为杜红霞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其它意见同杜红霞的答辩意见。被告戚军、孙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德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杜红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载明了被告杜红霞及其配偶戚军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申请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日期、还款能力、贷款期限及可能的保证人基本信息等。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叶鑫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孙某、叶鑫为债务人杜红霞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孙某、叶鑫均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红霞、戚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杜红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5‰。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时间及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原告于当日还出具了《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姓名:杜红霞,收款人姓名:杜红霞,贷款账号80×××02,收款账号80×××99,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等信息。被告杜红霞、戚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杜红霞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杜红霞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杜红霞尚欠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本金362303.18元及其利息2282.49元(含逾期利息)合计364585.67元(日后逾期利息,按在原合同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加收3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依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杜红霞、叶鑫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审理中,原告曾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杜红霞、戚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后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戚军、孙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杜红霞(借款人)、戚军(借款人)、叶鑫(担保人)、孙某(担保人)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杜红霞、戚军,两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杜红霞、戚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红霞、戚军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所欠本金362303.18元、利息2282.49元(含逾期利息),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孙某叶鑫自愿为被告杜红霞、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因被告杜红霞、戚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叶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霞、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62303.18元、利息2282.49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玉马、叶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9元,减半收取338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