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宝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便同居,奉子成婚。婚后,双方因感情长期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过自由恋爱,深入了解后一起外出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和睦相处,并一起前往北京经商,经过夫妻共同努力,购置了房屋、汽车、摊位等。近年来,由于原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因此,双方曾发生过争吵纠纷,但答辩人还是希望原告改正错误,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答辩人没有过错,希望夫妻恢复和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和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