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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尹纪勇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纪勇,曾用名尹义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惠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纪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纪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尹纪勇先后在东莞市虎门镇、沙田镇盗窃作案五宗,盗窃数额约为人民币454272元、港币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收据及维修单,说明材料,被害人卢某、郑某、熊某、罗某、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尹纪勇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纪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尹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随案移送的无线路由器1个、碧绿色手镯4个、银色手镯1个、银色耳环1对、银色项链1条、配饰1个、金色戒指1枚、银色戒指1枚、诺基亚手机1部、索爱手机1部、索尼数码相机1个、50元面额人民币2张,系被害人黄某被盗的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背包1个、液压钳1把,扳手2把、螺丝刀1把、尖嘴钳1把,以及赃物手提包、银色戒指1枚、赃款港币1620元、澳门币10元、阿根廷币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尹纪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没有实施盗窃作案,原审认定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盗窃数额过高,被盗财物未能缴获,认定盗窃数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尹纪勇在东莞市虎门镇、沙田镇共实施盗窃作案四宗,涉案金额合共人民币196172元,港币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6月28日,上诉人尹纪勇窜至虎门镇金洲村涌头朗5巷46号被害人卢某家中,盗走卢现金15000元、港币13000元、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约价值2300元)、1枚铂金戒指(约价值400元)和1枚钻石戒指(约价值5000元)。公安人员于当天接报案后即到场处理,并在现场抽屉上提取1枚手印,缴获1把螺丝刀。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为尹纪勇所留。破案后,未能缴获涉案财物。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尹纪勇窜至沙田镇稔洲水上组被害人熊某经营的华福百货店,盗走熊1辆比亚迪小车(约价值55000元),一批约价值5633元的烟、酒,一批约价值5800元的充值卡,4桶金龙鱼食用油(约价值252元)、1部诺基亚手机(约价值500元)、3个美的牌水壶(共约价值165元)和现金约3000元。公安人员于当天接报案后即到场处理,并在现场西墙南端窗户上提取1枚手印。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为尹纪勇所留。破案后,未能缴获涉案财物。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发票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尹纪勇窜至虎门镇则徐社区竹洲村十巷5号403房被害人罗某的租房,盗走罗2枚黄金戒指(共重约7.68克,共约价值2600元)、1条黄金项链(重约2.27克,约价值750元)、1个黄金吊坠(重1.04克,约价值350元)和1颗黄金转运珠(重约0.7克,约价值240元)。后尹纪勇来到该5号503房被害人林某的租房,盗走林1枚黄金戒指(重约8克,约价值2900元)、1条黄金项链(重约9克,约价值3000元)、1条黄金手链(重约4克,约价值1500元)和现金3000元。公安人员于当天接报案后即到场处理,并在403房防盗网被撬弯的不锈钢铁管上提取1枚手印。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指印为尹纪勇所留。破案后,未能缴获涉案财物。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林某的陈述,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星之光珠宝行保证单,瑞诗尼回购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四)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尹纪勇窜至虎门镇镇口社区镇兴大路十四巷1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走黄1部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33元)、1对结婚钻石戒指(共约价值13900元)、1套钻饰(包括1对钻石耳环、1个钻石手镯、1只钻石戒指,价值44130元)、4对小玉镯(价值4850元)、2条银色K金项链(共约价值5500元)、1条吊坠为黑珍珠的项链(价值800元)、1条紫水晶手链(约价值350元)、1枚K金钻石戒指(价值800元)、1枚深绿色玉佩(价值4000元)、1对钻石耳环(约价值2600元)、2条小孩戴的银链(共约价值2000元)、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490元)、1部是索爱牌手机(价值360元)、1部诺基亚牌手机(价值195元)、1个白色的TP—LINK牌wifi发射器(价值74元)、1把红色剪刀及现金约8000元(部份用“方”姓利是封包装)。破案后,已将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虎门镇金洲威尼斯公寓楼下将上诉人尹纪勇抓获,当场从尹处缴获赃物、作案工具一批。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无线路由器、手镯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脑维修记录表,收款收据,产品维修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另,本案还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证人汤某的证言,上诉人尹纪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关于上诉人尹纪勇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作案,原审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第一、三、四、五宗作案均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经鉴定均系尹纪勇所留,另外,在上诉人住处搜获的部分财物,经被害人黄某辨认为被盗财物,上诉人尹纪勇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以及从上诉人住处缴获的作案工具,足以证实上诉人尹纪勇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认定的第二宗作案,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提取的指纹没有现场照片佐证,且与痕迹鉴定书中关于手印提取的位置不一致,对该宗痕迹鉴定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对该宗盗窃犯罪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尹纪勇提出原审认定盗窃数额过高,被盗财物未能缴获,认定盗窃数额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对于已起回的涉案财物,原审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结合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无法起回的涉案财物,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票据和收据、涉案物品价格参考证明等认定涉案物品价格,并予以折旧,上述认定合理有据,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尹纪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尹纪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尹纪勇参与第二宗犯罪的证据不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尹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