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敦兵等9人与黄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敦兵等,黄石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兵等9人(名单及身份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王全湖。诉讼代表人:王全礼。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董卫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进,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敦兵等9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敦兵等9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全湖和王全礼及委托代理人宋玉成、黄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冶政函(2014)60号),批准了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0日在征地所在村对该方案进行了公告。该方案载明了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费支付对象、支付方式以及对方案有异议时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宜。征地补偿安置对象陈敦兵等人认为该方案公告程序违法,且补偿安置内容不符合经批准的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山口尾矿库接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大冶政文(2009)96号)的规定,遂于2014年7月16日向黄石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2014年8月1日,该委员会以陈敦兵等人在协调前置程序未履行的情形下,径行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了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大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布后,陈敦兵等人并未申请协调解决争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故陈敦兵等人不服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黄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故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内容存在争议的应当先行申请协调解决。本案当中,陈敦兵等人认为经大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政文(2009)96号文的规定,属于对补偿安置内容存在争议,依法应先行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陈敦兵等人在未申请协调的情形下,径行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此为由驳回陈敦兵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石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敦兵等9人负担。陈敦兵等9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请协调和申请行政复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需要以先行申请行政协调为前提。并且,如果以先行申请行政协调为前提,那么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也与全国其他地方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维持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黄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应先申请协调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陈敦兵等人未申请协调而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敦兵等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敦兵等9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述称,赞同黄石市人民政府的上述答辩意见。陈敦兵等9人为支持其行政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是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据:陈敦兵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是证明其针对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已提起过行政复议而被驳回的证据:1、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铜山口尾矿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黄政复驳字(2014)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三组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1、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四组是证明经过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需行政协调即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黄石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是证明陈敦兵等人申请复议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1、陈敦兵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二组是证明本案征地已履行征地报批、公告、征求补偿意见、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程序的证据:1、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接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示》(大冶政文(2009)96号);2、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807号);3、《大冶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4、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冶土资征补告(2014)01号);5、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冶政函(2014)60号)。第三组是证明陈敦兵等人未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而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冶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冶政函(2014)60号)。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冶政函(2014)60号)及照片4张。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三被上诉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各当事人彼此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陈敦兵等9人对补偿安置内容存在争议,未申请行政协调而径行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有陈敦兵等人向黄石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大冶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驳回陈敦兵等9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黄政复驳字(2014)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敦兵等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敦兵等9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龚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名单及身份情况如下: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兵,男,汉族,1947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口矿散户7栋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发,男,汉族,1947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六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湖,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小区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红云,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六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伦,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六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礼,男,汉族,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小区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寿,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六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黄,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小区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启华,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细王桂枝湾1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