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3月相识,同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1年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腊月二十八,原告为了孩子再次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种了400棵杨树。××××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2014年10月份因家庭矛盾,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1年2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雄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腊月二十八,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2014年10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且生育一双儿女,应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且生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受根本影响。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考虑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目前,尚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勤于沟通,克服不足,多做自我批评,双方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