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敬亮与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吴敬亮,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志伟,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敬亮诉被告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亮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银行流水账单;3.短信截图;4.结婚证。因被告梁志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敬亮与被告梁志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嘉仪将上述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案外人黄嘉仪在出借上述款项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并向本院出示结婚证,拟证明两人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有借据、银行流水账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敬亮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吴敬亮已预交),由被告梁志伟负担(被告梁志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敬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