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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玉兰与新疆凯利达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本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冯某某到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离职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人仲字第1065-1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盗窃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河南路派出所报案。法院依法向该所调查案件有关情况,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书面回函:经调查,由相关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职员聘用合同原件确实存在。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原告向该局投标标书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制本),并询问相关人员。原判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被告冯某某到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入职。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新疆凯利达电气公司聘用职员合同》(复制本)以及该合同原本失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河南路派出所向法院出具的调查回函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结合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制作的投标书,该局负责管理标书的人员表示,投标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标书真实、完整。据此,原告提供的《新疆凯利达电气公司聘用职员合同》虽为复印件,但通过全案相关证据已足以相互辅佐印证,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判决: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冯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8,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以公安部门给法院的回函及相关单位调取的所谓劳动合同复印件,就认定我们签订了劳动合同,违反证据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确已与冯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事实已经公安部门及相关单位证实。冯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将合同原件窃走,进而起诉我公司要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的投标书及询问笔录证实,冯某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收到投标书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法律事实,有某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职员合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河南路派出所复函、投标书(部分材料)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诉人冯某某认可签名应当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是公司伪造。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贝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投标书证实,至少在2012年10月该劳动合同复印件已经存在,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此时就故意伪造劳动合同用于投标工程,理论上缺乏依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河南路派出所在向法院出具的调查回函中,已明确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回函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也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后得出的结论,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原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冯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