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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晓荣与王晓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娟,王晓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荣。委托代理人董学强。上诉人王晓娟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戚家夼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戚家夼居委会”)于2001年间在辖区内即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22号楼南建设了门市房四间,但并未办理相应批建手续。上述房屋中的戚家夼22号楼南门市房第一、二户以被告为受让人由戚家夼居委会对外转让,转让价款为7.2万元,威家夼居委会于2001年6月9日(支付2000元)、6月22日(支付36000元)、8月6日(支付32000元)、8月7日(支付2000元)先后四次收取了上述房屋价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四份,载明交款单位均为被告,后又于2002年8月2日出具房屋所有权转让证书,载明“出让人为戚家夼居民委员会,受让人为被告,座落戚家夼22号住宅楼南门市房第一、二户,建筑面积49.2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决定即日转让归受让人永久性所有。特此为据”。该转让证书中有被告盖章,戚家夼居委会负责人盖章及公章。上述房屋自交付后即由原告经营管理,并出租收益直至2013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其返还自2008年起所收取的涉案房屋租金收益。原审法院审理后以(2013)威环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租金16000元,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件中原告为证实系其支付购房款,提供证据一、戚家夼居委会201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公章及戚家夼居委会党委书记戚务忠签字),载明“2001年,居委会在辖区22号楼前建了4间门市房,由于位置优越,多人想买,两委研究决定:优先本辖区居民购买。当时我区居民董学强及妻子王晓荣首先申请购买了东头两间,并提出想以妹妹王晓娟的名义购买,理由是王晓娟两口子没钱购买住宅楼,又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想来辖区内居住,同时做点小生意。她有了自己名字的房本,在以后办理经商手续或迁户城里等方面会有很多方便,能省不少费用,他们姐妹也可就近相互照应。王晓娟不是本区居民,不在享受优惠之列。但考虑到姐夫董学强对本区有很大贡献,经两委研究决定同意他们的请求,并将价格从7.6万元再次优惠到7.2万元整。所以自2001年6月9日至2001年8月7日,王晓荣分四次向居委会交纳了共计7.2万元整的购房款。虽然收款收据等手续以王晓娟名义办理,但该购房款确实是王晓荣到我处缴纳的。2002年8月2日居委会出具的房屋所��权转让证书,也是王晓荣前来办理的,一切与王晓娟无关。”;证据二、证人丛某(原、被告之母)出具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称,被告在购房时居住在农村,原告帮被告买了戚家夼的两间房,被告没有钱,是原告帮被告出钱购买;证据三、证人王某(被告之兄、原告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称,其听被告及母亲说过原告在戚家夼买了两间房屋,原想给被告做生意使用,手续等都是原告办理,也听被告说过是原告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因此证人认为应该是原告购买的房屋。以上证据中书面证明及证言等亦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予以提供。另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其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原、被告母亲丛某书面证言及影像资料各一份,该书面证言系由孙玉波代笔,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影像资料载录��录制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亦系由他人口述书面证言的内容,证人丛某表示赞同的对话视频,上述证据拟证实原、被告父亲去世第二年过年吃饭时,原告丈夫表示要对外出售涉案房屋12万元一间,被告商量10万元一间,并从原告处索要了房屋的权利证书;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称,2008年正月初三午餐时,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都在场时,听被告想买原告在戚家夼的商铺,原告丈夫提出每间12万元,被告商量每间1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但听说未实际支付,以上影像资料及书面证言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以上证据均为事后取得的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则主张除2001年6月9日交款2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系由原告向戚家夼居委会交纳,但款项来源均系由其以所取存款及对外借款给付,但在法庭释明举证义务及举证期限后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7.2万元、装修款3万元及银行利息(自2001年交款时起算至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系其为被告垫资买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对于涉案房屋装修款,原告主张应按照其投入的装修款项由被告予以给付,对此提供证据一、田丰明、王玮出具的书面单证三份,拟证实以上二人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收取原告装修款项共计30420元;证据二、威海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2006年11月4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安装费、收视维护费、其他费用共计402元,付款单位处手写戚家夼22#东1室;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学强自行书写明细,拟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其他投资共计1850元;证据四、威海文笔峰集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文笔峰集团2001年对外出售22号楼南门市房定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室内无厨房、无厕所设施、没有东窗和内门,室内无隔断、地面和墙面均为水泥抹面,室外没有防盗设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已进行了装修,后期的部分装修均系由原告经办后向被告索要款项,相应款项均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2013)威环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2012年6月9日系由其自行向房屋出售人支付2000元,但与房屋出售人所出具证明并不相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其自行直接向房屋出售人支付,另结合原告在另案中提供证人丛某及王某证实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帮被告购买,该两名证人系原、被告近亲属,亲疏远近相同,从该两人证言看,与原、被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系由原告经手购买相符,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由原告垫付购房款,双方间形成口头上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后即完成受委托事务,原告为购买房屋支出的房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对其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取款及借款等证据证实其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因此对于其已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对房屋进行装修,而原告进行装修后亦自己使用受益,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房屋价款7.2万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70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826元。上诉人王晓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的购房款7.2万元系上诉人分批给付被上诉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故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后该款由被上诉人分批交至村委,但被上诉人未将村委出具的收据给付上诉人。2002年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办好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但亦未将房产证给付上诉人。2008年正月初三,被上诉人在父母家中将房产证及村委收据给付上诉人。如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购房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房产证及收据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且不属实,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购房款项的具体来源,不足以反驳原始书证中所载明的付款人及受让人为上诉人的内容,应认定诉��房屋系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持有付款凭证及产权证书,证人丛某2015年4月9日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一间房款3.8万元,亦否定该证人以前所证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荣答辩称,上诉人在以前诉讼中一直主张其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现又主张向他人借款购房,其主张相互矛盾。上诉人以前主张系将购房款送至被上诉人家中,现又主张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之夫索要购房款,亦相互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购买诉争房屋时,因其购房款不够,故只购买其中一间,另一间是被上诉人为其丈夫的姐姐购买,款项系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为证明其交纳3.8万元购房款提交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夫妇与证人丛某的录音一份,拟证实证人丛某认可上诉人支付一间房屋的购房款3.8万元。经质��,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可以明确听出上诉人夫妻对证人丛某进行呵斥,证人丛某亦未证实其看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证人丛某在以前诉讼及录音、书证中均未证实上诉人付款,故该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之夫王敦亮证实,其于2001年6月20日将3.8万元拿到塔山塑料三厂,被上诉人在其工作期间通过该厂门卫找到自己,其将款项给付被上诉人,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出具,现场只有其与被上诉人在场,该厂距戚家夼居委会有300米。被上诉人主张塑料三厂与戚家夼居委会相距不足50米,上诉人之夫可直接付款而无需通过上诉人付款,且通过丛某及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夫妻所言不属实。另查,原审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戚家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只能说明诉争房屋的交款及办理手续系由被上诉人经手,但不能证明购房款项的具体来源,不足以反驳原始书证中所载明的付款人及受让人为上诉人的内容,应认定诉争房屋系上诉人购买,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上诉人夫妻均有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由其实际出资购买。上诉人于本案原审中对款项来源陈述如下,其于2001年6月9日交纳2000元,后几次是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先提前一两天打电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到银行取钱,后让上诉人之夫带给被上诉人。2001年6月9日和6月22日两笔共计3.8万元是由其在2001年6月9日前其从农业银行提前支款3.2万元定期存单,索回王敦卯欠款5000多元,加上家里现金1000元,共计3.8万元,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3.7万元。另外3.2万元和2000元是借上诉人之夫的姐姐2.2万元和其父亲1.6万元。再查,被上诉人���2014年5月以其与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购房款20万元,后变更诉请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证书无效。原审法院以(2014)威环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期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购房款7.2万元系其分批给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支付3.8万元购买诉争房屋中的一间,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与其自认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提供证人丛某的录音资料,拟证实其支付3.8万元购房款,但该录音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交纳购房款3.8万元的主张成立,且与证人丛某以前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该3.8万元款项来源及给付被上诉人情形前后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之夫工作单位距戚家夼居委会仅300米,如款项系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之夫可以自行交纳,无需通过被上诉人交付到该居委会,故上诉人之夫所证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主张购房款系其交纳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威环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戚家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只能说明诉争房屋的交款及办理手续系由被上诉人经手,但不能证明购房款项的具体来源,不足以反驳原始书证中所载明的付款人及受让人为上诉人的内容,故认定诉争房屋系上诉人购买,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租16000元,但该判决仅是对房屋的权利主体,并未对该购房款的实际交付主体作出认定,现被上诉人又在原审法院(2014)威环民一初字第1076号案件及本案另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结合本院二审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上诉人以原审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主张诉争房屋由其付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王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