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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孔蓉与汪爱民、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蓉,汪爱民,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孔蓉,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爱民。被告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朗镇殷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骆以仓,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城关荆江东路。代表人郭俊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搏、孔蓉诉被告汪爱民、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林玉搏的申请,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林玉搏撤回起诉。原告孔蓉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谢木占,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蓉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汪爱民持“B2”证驾驶属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许,行至天门市多宝镇郑场村二组地段占道时,遇林玉搏持“C1”证驾驶属原告孔蓉所有的鄂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互避让时在道路北边相撞,致鄂H×××××小型轿车受损。2014年6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爱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27600元、交通费用112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被告汪爱民驾驶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7月1日在财保芜湖公司投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用等共计28820元,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汪爱民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爱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汽运公司的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汽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财保芜湖公司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财保芜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据六、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七、原告孔蓉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H×××××小型轿车属原告孔蓉所有的事实。证据八、林玉搏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林玉搏系合格驾驶员。证据九、被告汽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爱民驾驶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系汽运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十、修车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276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2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打印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打印复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辩称,汽车修理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的余下损失应按7比3的比例计算,原告按全额请求错误,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交通费1120元没有依据;被告汪爱民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并案处理。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芜湖公司辩称,修车费用没有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无法确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单,原告车辆定损是27079元,残值作价965元,保险公司认可26113元;诉请的交通费和打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三七划分。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对原告孔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定。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打印复印费没有依据。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十二中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费用;交通费不予认可,在荆门修理,提供的是天门的票据,修车不可能天天跑去看;打印复印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孔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中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与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证修理费用为27079元,施救费为600元,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中的交通费发票面额过大,且有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考虑修理车辆确实需要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证据十二中的打印复印费收据不是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汪爱民持“B2”证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许,行至106省道天门市多宝镇郑场村二组地段时,遇林玉搏持“C1”证驾驶鄂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对向驶来,两车相互避让时在道路北边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鄂H×××××小型轿车被送往荆门市常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27079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元。2014年6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爱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玉搏驾驶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汪爱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6月9日在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肇事的鄂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孔蓉,林玉搏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诉讼中,原告孔蓉放弃向林玉搏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汪爱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玉搏驾驶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汪爱民承担70%,林玉搏承担30%的责任。肇事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汽运公司应与被告汪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应分担部分,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财保芜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孔蓉放弃向林玉搏索赔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的修理费27079元、施救费600元有有效证据明确证实,属实际损失,且被告未提交该车辆的定损证据,三被告关于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关于汪爱民驾驶的车辆也受到损害,请求本院并案处理;但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可另行主张。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关于修理费27079中应扣减残值96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汽车修理费27079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779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045.30元;原告按30%自行承担7733.7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蓉各项经济损失20045.30元。二、驳回原告孔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孔蓉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孔蓉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孔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