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俊英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俊英,张婧,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1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俊英,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婧,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村2号地西钓鱼台嘉园7号楼地下配套B03室。再审申请人王俊英因与被申请人张婧、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水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俊英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系申请人王俊英借名购房取得,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不顾该事实,予以驳回理由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是与御水苑公司签订西钓鱼台嘉园7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判令二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办理预售变更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生效判决业已确认被申请人张靖与案外人谢悦签订的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王俊英与张靖签订的《借名卖房协议》亦被法院确认有效,但该判决效力并不能否定张靖与谢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王俊英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实际买受人、房屋归其所有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王俊英关于一审判决不顾诉争房屋系其借名购房取得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的申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相关规定,虽然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王俊英借名买房协议即便被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但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谢悦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王俊英申请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并判令二被申请人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的预售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俊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