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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塔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马某某,女,某村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某村村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连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14日在本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4年2月、同年8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我念及尚未成年的孩子撤回起诉,但我与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分居至今,现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按习俗结婚的时间、双方在本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情况及与我分居的时间都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前提是婚生女孩必须要由我抚养。还有,我们婚后一直与家人共同生活居住,家庭共有财产我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原告给我其父亲欠我的劳务工资20000元及原告领取所花政府补贴给我们的危房改造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14日在本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8月21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故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张某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居住,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与家庭其他成员有共有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家庭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借用的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民事裁定书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均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张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借用其父亲的债务7000元由其负责偿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的原告给付其父亲所欠劳务工资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被告辩称的原告向其给付危房改造款2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冶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