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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陈某某。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就与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案件相同的申请事项(双倍工资和佣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进行调解,并于2014年5月12日与我公司达成了调解,我公司已履行了解决方案,被告也书面放弃了劳动调解申请。现事隔大半年,被告向仲裁委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二、由于房地产销售代理行业的性质,被告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房地产销售行业的收入构成为“底薪+提成”,因此销售代理员工都愿意在刚开盘的楼盘工作,项目后期因为销量降低,提成金额也会降低,而此时,销售代理员工就会到其他公司开发、销售的新开盘项目上去工作,而不愿留在旧项目上。因此,这个行业很多员工都不愿意与某一家单位签署长期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多次提出了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因被告主观上即为收取短期的提成而工作,因此不愿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直到离职都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另我公司已与有意愿长期工作的员工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观上不存在逃避签署书面合同的故意。三、我公司未拖欠被告佣金,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佣金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在就佣金问题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要求我公司补充证据,但在我公司整理证据期间,即作出裁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仲裁委作出关于佣金问题的审理,仅依据两份复印件,未与银行流水进行核对即作出裁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佣金)差额8,847.41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原告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工资为底薪1,500+提成,成交付50%的佣金,全款到位付30%,预留20%交房时发放,房屋已于2014年9月30日交房。2014年5月15日,我因原告未发放佣金,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调解是针对社会保险的调解,当时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愿意与我结算佣金,仅支付了7,522.12元社会保险的调解金额,只是对社会保险的了结并不是对所有请求的了结,我们当时只是单纯为了社会保险与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解,并且7,522.12元在仲裁时已经扣除了。后来我们到仲裁委员会咨询时才得知还有权利就双倍工资和佣金申请仲裁,所以才提起仲裁。请求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是被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事项第2条为请求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3条为支付拖欠的佣金;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接受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解决方案,故放弃劳动调解申请;证据三、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和解金额的记录;证据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上述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当时是手写的承诺书,而且承诺放弃的是对社会保险的调解,不是对所有请求的调解而且是在6月份才发的,仲裁调解委员会的人认为我们已调解好了;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某某离职前的实发工资;证据二、佣金汇总表(复印件),证明佣金是按千分之1.5提成,当时只按了佣金的50%发放。上述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仅凭复印件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虽对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承诺书的真实性异议,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反驳证据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不真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因根据相关规定工资表等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告陈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后未能就佣金的应发放金额、计算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提供关于佣金方面的证据,其在组织证据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便作出裁决,可见其在仲裁时便知晓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直到本案庭审仍未提供关于是否欠付佣金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1500元+佣金提成。2014年5月15日,陈某某申请离职。陈某某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东西湖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请求事项:1、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承担社会保险损失,并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佣金;4、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之后,双方私下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等人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5月7日,销售员李晓萌、付冉、宋亚飞、陈某某、姜飞、黎嫦悦、金帅、龚芳芳至东西湖劳动局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现由公司内部调解,已达成一致,并接受公司解决方案。故放弃劳动调解申请。”2014年6月5日,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某7,522.12元。陈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一)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二)佣金差额35,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未支付销售提成(佣金)差额8,847.41元(6,256.04元+2,591.37元),共计17825.29元(16,500元+6,256.04元+2,570.62元-7,522.12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由于房地产销售代理行业的性质,被告不愿意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被告陈某某入职之日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以1,500元/月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被告陈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支付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佣金的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其中计件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被告陈某某所称的佣金实为售楼提成,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亦在诉状中称“房地产销售行业的收入构成为底薪+提成”,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由底薪+售楼提成组成,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银行代发工资固定为1,500元,此为底薪,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未显示佣金或提成款项收入,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知要补充提供有关支付佣金的证据材料,但至今为止仍未向本院提供佣金是否存在、佣金金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可证明其不予支付佣金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龙耀华府》销售员佣金汇总表虽无原件,但本应承担工资的举证责任的本案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付被告佣金金额,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佣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两张《龙耀华府》销售员佣金汇总表计算,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付被告陈某某销售提成(佣金)共计差额8,847.46元。被告陈某某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东西湖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被告陈某某事后虽同意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放弃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但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非仲裁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14年5月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且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未裁明协商一致的内容,故被告陈某某等人在2014年12月8申请仲裁不能视为一事再理,故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一事再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522.12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未支付的销售提成差额8,847.46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7,522.12元,实际应付共计17,82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