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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邢某,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训刚、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年2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育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1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尽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现有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