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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柳欢、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欢,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5593-9。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系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系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柳欢,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孙飞,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欢、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欢、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22,机号CXG00822LLC1B2266)一台,总价格为64万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64000元、保证金32000元、担保服务费19200元、公证费1000元、保险费26975元,合计143175元,余款金额及利息654588元分36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款18183元,首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122000元,总欠款累计675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柳欢支付欠款675763元及违约金89303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为765066元;2、被告孙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被告柳欢支付欠款597175元及违约金8009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为677267元。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证明被告2012年11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2自愿为被告1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交付报告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0日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4、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原件,证明被告对这台机器的还款情况和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柳欢、孙飞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柳欢作为乙方在合肥市蜀山区签订《二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22)一台,价款6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约定乙方首付64000元,保证金32000元,担保服务费19200元、抵押公证费1000元、保险费26975元,合计108650元,剩余金额及利息654588元,分36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款18183元,首期付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或融资租赁公司及贷款银行支付应付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或者银行按揭款或者拖欠出卖人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或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甲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飞签订《二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飞对原告和柳欢签订的《二手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柳欢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二手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柳欢应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本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柳欢。被告柳欢在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22000元,合计102000元,2013年5月9日又支付20000元。此后被告柳欢未还款。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在欠款本息中扣减利息和保证金3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将挖掘机提供给被告柳欢使用后,根据约定被告柳欢在应先付首付部分货款后,其余按月分36期偿还,即其应在2013年3月到2016年3月期间每月等额还款,后因柳欢包含首付款仅归还122000元货款,自2013年5月9日后其余款项未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三期,即视为全部所欠货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自愿扣减保证金32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97175元,故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柳欢支付货款597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欢未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方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092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飞自愿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柳欢的上述买卖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飞对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飞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175元、违约金80092元,并支付597175元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孙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1元,由被告柳欢、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