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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洋诉钟立文、陈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钟立文,陈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洋,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立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陈维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王洋诉被告钟立文、陈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经审理,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文、陈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朱国辉在原告王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钟立文、陈维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朱国辉给原告王洋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但借款人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立文、陈维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800.00元(从2014年4月29��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5,800.00元。被告钟立文未出庭答辩。被告陈维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朱国辉在原告王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钟立文、陈维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朱国辉给原告王洋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但借款人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立文、陈维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5,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朱国辉向原告王洋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立文、陈维玉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王洋主张被告钟立文、陈维玉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立文、陈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4,800.00元。二、被告钟立文、陈维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国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5.00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钟立文、陈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