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行非诉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陈海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禄行非诉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住址:屏山镇掌鸠河东路二号。法定代表人王世能,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海,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XXX。身份证号:XXX。申请执行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禄劝工商局)于2015年5月8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陈海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禄劝工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禄劝工商局对辖区内违反公司登记的行为有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禄劝工商局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禄劝工商局认定:陈海经营场所外墙上悬挂有“鲁班装饰、鲁班的名气是装饰出来的”户外广告。陈海出示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8月21日在禄劝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9月16日,禄劝工商局执法人员对陈海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证陈海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即以“陈记鲁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截止案发时止,陈海以“陈记鲁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彭祖奎、钱玉萍、朵建行等3名消费者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其中预收了彭祖奎装修款30000元、钱玉萍装修款20000元、朵建行装修款14000元。2014年9月23日,禄劝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朵建行、钱玉萍做调查笔录,二人陈述其与陈海合作过程中,陈海均以有限公司名义向其宣传,并不知陈海持有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综上所述,陈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款:“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禄劝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禄工商处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海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陆仟元整)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禄劝农村信用社用联社营业部(户名:0000035711612012)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禄劝工商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并作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陈海,其行政程序合法。禄劝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执行人陈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禄劝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禄工商处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张元虹审 判 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绍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