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义超与周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超,周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1号原告李义超。被告周伟莲。原告李义超诉被告周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其丈夫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同年3月23日归还。逾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伟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还款。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李义超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义超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周伟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义超借款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周伟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