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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0494号原告桂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年××月××日在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桂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14年10月吵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二、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矛盾,居家过日子难免有摩擦,虽然期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只是一时气话,在今后生活中被告愿意改变自己不足之处,让两人重归于好;三、婚生子桂某乙才19个月大,原被告应该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抚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桂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被告双方在行使各自的婚姻自主权时,应当慎重处理好家庭事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