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隋国华与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国华,张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隋国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隋国民(系原告弟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林场工人。被告张福军,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隋国华与被告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军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国华诉称:2011年被告张福军开厂缺少资金,找我借20,000.00元钱,我通过邮政银行往XX的卡上汇款20,000.00元,由XX转给被告张福军,当时约定1.5分的利息,被告给过我一次利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福军给我出具了二张新借条,其中有借款20,000.00元借条,利息2,000.00元借条,并用被告砖瓦房抵押。事后我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离家出走,房屋闲置在神树。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2,000.00元。被告张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二张,证实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神树社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妻子离家出走,不在其社区居住。3、神树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和代理人是姐弟关系,因原告是(健康状况删除)不能出庭。4、毛效平、宋宪岭证言各一份,证实二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房屋无人居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福军开厂缺少资金,找原告借20,000.00元钱,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往XX的卡上汇款20,000.00元,由XX转交被告张福军,并约定1.5分的利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福军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2,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被告应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隋国华欠款本息2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公告费730.00元由被告张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