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燕与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唐燕,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唐述彬,总经理。原告唐燕诉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泰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乐山泰发公司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泰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作价322243元出卖给原告,在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天内由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2011年3月18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此,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被告代办房屋转让登记的代理费10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各项税费6956元、维修基金2995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一直拒不履行双方约定,不为原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后拒不为原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410条的相关规定,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从原告处收取代交的各项税费6956元、维修基金2995元和被告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100元。被告乐山泰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卖人)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地块,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修建的商品房暂定名为“**花园”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载明: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80.56平方米;第五条载明: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567.54元,总价款322243元;第十一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五条第三项载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缴纳税费:1、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税费作为交换该商品房的条件;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3种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一)专项维修基金;(二)契税;(三)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3月23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2995元、办证税费69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交来代收维修基金、代收办证税费,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7日,由于原告所购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协助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并请求判令被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由被告代交已收取原告相应数额且应由原告承担缴纳的相应的各项税费、维修基金,同时退还原告代办费100元。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代交相应税费、维修基金及退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登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关费用后拒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乐中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委托协议,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被告为原告代交各项税费和维修基金等进行的约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达成了委托协议,且该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向被告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委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对其代收的办证税费6956元、维修基金2995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其代办手续费1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唐燕与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的委托协议解除;二、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燕办证税费6956元、维修基金2995元。三、驳回原告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荧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