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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号原告齐某某,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南王村人,农民,现居晋昌镇待阳村后街南四巷13号。委托代理人杜志军,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后街南四巷**号。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4月,被告修建二层楼房时,原告认为被告影响了自己的采光,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4月16日,经待阳村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作为补偿了结此纠纷。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补偿款,剩余7000元被告承诺年底付清,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和村委干部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采光补偿款7000元。被告辩称:一、欠条是我写的,但当时因为原告坐在龙门架上,经派出所劝解下来后,经村里的孙俊秀、赵三玉调解,就是要钱了,要不还要阻拦盖房。后来经过村里的老教师齐荷英调解,最终达成给15000元了结此事。当时有8000元,就先给了8000元,但是这钱不是我自愿给的,是受胁迫写的。因为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所以欠条应当撤销。二、没有调解协议,也没有共同签字,对于采光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的房子没有影响到原告正常的采光1小时。我写下的欠条是被迫写下的,不是出于本意。所以我不应该给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家与被告陈某某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3月-4月间,被告陈某某家里修建正房,原告认为影响到其采光,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4月16日,被告组织施工队修建二楼主体时,原告爬到正在施工的龙门架上,后经110干警到场劝解后才下来。被告先后找到待阳村治保主任孙俊秀、调解委员会主任赵三玉、村学校退休教师齐荷英居中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作为影响其采光权的补偿,了结此事。当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剩余7000元约定年底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经孙俊秀、齐荷英向被告催要未果,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写欠条、证人孙俊秀、赵三玉、齐荷英证人证言及证明、证人李补艮、李晓龙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因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产生争议,通过本村治保主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和被告邀请的本村退休教师齐荷英的居中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进行了部分履行,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对剩余的7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同时约定支付期限,在其未按期支付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执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采光补偿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爬上施工龙门架的行为是双方纠纷发展的过程,而协商调解是解决争议的过程,从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内容中,也可以证明整个调解过程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采光补偿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巧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