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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苏州炜华典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苏州炜华典当有限公司,苏州美得亿制衣厂,炜华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刚,张明珠,徐卫华,张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张蕊芳,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炜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5幢118-119室。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美得亿制衣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二环路**号。投资人张蕊芳,该厂厂长。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社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三环路圣塘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春刚。被告张明珠。被告徐卫华。被告张蕊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立公司)、苏州炜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典当公司)、苏州美得亿制衣厂(以下简称美得亿厂)、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集团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置业公司)、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纺织公司)、张春刚、张明珠、徐卫华、张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立公司、炜华集团公司、炜华置业公司、炜华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炜华典当公司、美得亿厂、张春刚、张明珠、徐卫华、张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劲立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劲立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元,其中贷款额度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800万元,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日起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劲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劲立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发生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66万元。同日,被告炜华典当公司、美得亿厂、炜华集团公司、炜华置业公司、炜华纺织公司、张春刚、张明珠、徐卫华、张蕊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劲立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被告劲立公司根据2013年银承字第1206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总金额1000万元,被告劲立公司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2013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劲立公司未缴足票款,致原告垫款495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劲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银票垫款本金4889336.6元、罚息752430.26元(罚息自垫款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日);2、被告劲立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120226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劲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其余被告对被告劲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位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劲立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授字第1204号),约定:中国银行向劲立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元,其中贷款额度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800万元,即银承敞口8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劲立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国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中国银行有权要求劲立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劲立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劲立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1204号),约定:劲立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劲立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6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2013年6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登记的抵押金额分别为151万元、415万元。2013年6月24日,炜华典当公司、美得亿厂、炜华集团公司、炜华置业公司、张春刚、徐卫华、张蕊芳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204-2、1204-3、1204-4、1204-5、2013年个保字第1204-1、1204-2号),约定:炜华典当公司、美得亿厂、炜华集团公司、炜华置业公司、张春刚、徐卫华、张蕊芳同意为中国银行与劲立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20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明珠作为张春刚的配偶,出具《同意函》,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炜华纺织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204-20号),约定:炜华纺织公司同意为劲立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均与前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3年6月25日,劲立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3年银承字第12060号),约定:劲立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就其签发的下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出票人:劲立公司,收款人: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6月27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5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100张。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劲立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中国银行对外垫款的,中国银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劲立公司还清垫款为止。因劲立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中国银行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劲立公司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2013年6月24日,劲立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2013年质字第1204号),约定:劲立公司为担保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20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意向中国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但在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时,双方须在《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中,就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金金额及其交付方式等具体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以使特定保证金与其所对应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2013年保确字第12060号),确认劲立公司向中国银行缴存500万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对应担保的是编号为2013年银承字第1206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上述汇票到期后,劲立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致中国银行以垫付票据款的方式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付款,扣除劲立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相应款项后,中国银行共垫付票据款495万元。后劲立公司归还本金60663.4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劲立公司尚结欠中国银行垫付票据款本金4889336.6元、罚息752430.26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3月9日支付律师费120226元,该所亦于同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垫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劲立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炜华典当公司、美得亿厂、炜华集团公司、炜华置业公司、张春刚、徐卫华、张蕊芳、炜华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劲立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补足票款,致中国银行为其垫付票据款,被告劲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并支付相应罚息。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授信额度协议》以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成立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炜华典当公司、美得亿厂、炜华集团公司、炜华置业公司、张春刚、徐卫华、张蕊芳、炜华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劲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均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张明珠作为张春刚的配偶出具《同意函》,认同被告张春刚基于相应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意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张明珠应对被告张春刚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889336.6元,并偿付罚息752430.26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0226元。三、如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案涉债权占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担保总债权(566万元)的比例予以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苏州炜华典当有限公司、苏州美得亿制衣厂、炜华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刚、徐卫华、张蕊芳对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张明珠对被告张春刚履行上述第四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2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782元,由被告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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