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勇与曹均勇,罗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曹均勇,罗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李勇,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均勇,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丹梅(系曹均勇之妻),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均勇、罗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曹均勇因经营生意急须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其筹资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曹均勇,同日被告曹均勇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均勇、罗丹梅向原告出据《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1月18日内分次还清,否则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利息。逾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无果,因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系夫妻关系,均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且该借款系被告曹均勇、罗丹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曹均勇、罗丹梅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时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均勇、罗丹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均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曹均勇因经营生意急须资金,向原告李勇提出借款200万元,原告李勇同意借款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将200万元转款到被告曹均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6212**********的账户,被告曹均勇收到借款后,当天向原告李勇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中载明“今从李勇处借到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我保证于2015年1月8日前将本借款归还,否则,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我们承担,本借据自将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时生效:户名王春、曹均勇,账号62125830**********、62125883********,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此据,借款人曹均勇,借款时间2014年7月8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均勇、罗丹梅向原告李勇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曹均勇2014年7月8日在李勇处借款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承诺在2015年1月18日内分次还清,如果未还清,李勇有权利向我曹均勇追究法律责任及其让我归还本金以及贰分伍的利息,特此承诺,承诺人曹均勇、罗丹梅,2014年12月15日”。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曹均勇、罗丹梅未按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李勇。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勇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勇的陈述,原告李勇举示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均勇向原告李勇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均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结算单为凭,本院对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均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勇要求被告曹均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勇同时要求被告曹均勇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曹均勇在向原告李勇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前,被告曹均勇、罗丹梅重新向原告李勇承诺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标准,原告李勇持该承诺书诉至本院,应视为原告李勇同意并认可被告曹均勇、罗丹梅重新承诺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但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还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李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对原告李勇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均勇借款是做生意需资金,不是用于个人消费,且被告罗丹梅在承诺书中认可该笔借款,所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丹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均勇、罗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曹均勇、罗丹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勇垫付,由被告曹均勇、罗丹梅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