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国云诉郑小铃、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云,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郑小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刘国云。委托代理人:邵长帆。诉讼代理人:邵泽云。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郑小铃。原告刘国云与被告郑小铃、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小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云诉称:2012年,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沭县XX红福明苑商住楼、精品屋工程,并成立了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临沭XX红项目经理部,被告郑小铃任项目经理。原告为其承建的商住楼扎钢筋,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郑小铃、施工员何衰水于2013年2月2日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扎钢筋农民工劳务报酬9587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劳务报酬95782元及利息。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小铃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建由临沂XX红房地产公司在临沭县开发的福明苑商住楼、精品屋及农贸市场工程,并且设立了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临沭XX红项目经理部,由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占村村马坞居民郑小铃担任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2011年4月28日,原告刘国云与被告郑小铃双方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国云承揽钢筋制作项目,承揽方式为包清工。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刘国云劳务费95782元,并且由被告郑小铃及何衰水签字认可。后原告刘国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云与被告郑小铃所签《劳务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国云按照合同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完成了钢筋制作项目,经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95782元,有郑小铃、何衰水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小铃在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临沭XX红项目经理部担任负责人,作为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亦应由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刘国云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国云所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国云劳务报酬957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云对被告郑小铃的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