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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大连白龙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白龙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孙玉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大连白龙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地址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法定代表人赵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源闯,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芝。原告大连白龙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白龙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源闯、被告孙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定购手扶车、卷帘机等,后经结算被告欠付货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据3张、对账单1张和工商企业信息单1张作为证据。被告孙玉芝辩称,顶账后剩余6000元,并且被告返利钱我要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购手扶车、卷帘机等,经结算被告欠付货款36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丹账户汇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货款给付原告,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丹的300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不是被告给付的货款,被告亦认为是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白龙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孙玉芝负担90元,由原告大连白龙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长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