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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XX与被告宋X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宋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冯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宋X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冯XX与被告宋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我与被告宋X甲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2月2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宋X乙,现年29周岁,长女宋X丙,现年27周岁,均已成年。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现已分居4年多,被告于2010年9月外出,至今无音信、无下落,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和债务。被告宋X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拜泉县丰产乡民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宋X甲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已达4年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XX与被告宋X甲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2月2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宋X乙,现年29周岁,长女宋X丙,现年27周岁,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导致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宋X甲于2010年9月外出,至今无音信、无下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宋X甲无音信、无下落已有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宋X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冯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东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