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茹丽娟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丽娟,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茹丽娟,女,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宝贵,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洪梅,女,4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茹丽娟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丽娟,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叶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宝贵系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化市体育新村开发房屋的项目负责人。从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宋宝贵与徐洪梅系夫妻关系,同意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约定月利5分,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末。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收据及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欠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如果偿还不了借款,同意用该房屋抵顶借款,被告宋宝贵和徐洪梅为系夫妻关系,而宋宝贵与白山市合陆公司是合同关系,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月15日,被告宋宝贵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据。现原告与被告宋宝贵均认可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约定为20万元。该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5分,第一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已经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宋宝贵按照双方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宋宝贵对借款约定的本金20万元,约定月5分利息没有异议,但因第一个月的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该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被告宋宝贵针对该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份,其共支付利息28万元(2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月5分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双方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应得到保护。被告宋宝贵之前按每月5分偿还的利息28万元应首先视为对应保护的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法定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徐洪梅同意和被告宋宝贵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宋宝贵是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宝贵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是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决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茹丽娟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宝贵之前按每月5分偿还的利息28万元应首先视为对应保护的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法定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已交10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0元,三被告负担3,70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承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