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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4月7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超速驾驶青A-BK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海石油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人聂某某驾驶载有乘车人谢松菊的无号牌“五羊”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聂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谢松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聂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驾驶青A-BK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2.6km/h—77km/h。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52.02mg/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聂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郭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已向其出具谅解书且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核其一贯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