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向交与张玉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交,张玉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交,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玉波,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交、张玉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交、张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交、张玉波及同案人向支贵、李召斌、张飞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潮阳区贵屿镇陈贵公路桂都酒店旁吃麻辣烫,被告人张玉波准备离开启动摩托车时差点撞到邻桌的被害人杨某林等人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向交等人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现场。约15分钟后,被告人向交、张玉波、同案人向支贵、李召斌、张飞返回,各持菜刀追砍被害人杨某光、陈某坚、杨某林后逃离现场。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行为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光、杨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坚、杨某林的陈述、杨某光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郭某江、彭某圣的证言,宋某根的证言和辨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向交、张玉波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交、张玉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交、张玉波分别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交、张玉波和同案人向支贵、李召斌、张飞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潮阳区贵屿镇陈贵公路桂都酒店旁吃麻辣烫,被告人张玉波启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窜到被害人杨某林等人面前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向交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约15分钟后,被告人张玉波、向交及同案人向支贵、李召斌、张飞各持刀重返回现场,追砍被害人杨某光、陈某坚、杨某林,随后逃离现场。由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杨某光、陈某坚、杨某林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光、杨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坚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多,他和朋友郭某江、杨某林、杨某光4人在华美村桂都酒店左侧麻辣烫摊吃宵夜,旁边3名陌生男子吃完准备发动摩托车离开,摩托车冲到杨某林前,他们几人站起来,驾驶摩托车的人用普通话说对不起,但另一名陌生男子用普通话说撞到了又怎样,说后还冲过来,被其他人拉住。他见状很气愤,上前想去和这名男子理论,也被人拦住。那3名陌生男子遂驾车离开。过约十几分钟后,他们正和杨晓西凑在一起吃,突然有6名男青年开两辆男庄摩托车来到他们附近停下,围到他们桌旁。郭某江问是不是刚才发生摩擦的那些人,他说好像不是。这时有3个人手持菜刀砍向他,他反应过来拿椅子去挡,他们几人四处逃散,其他的男子去追砍他的另几位朋友,只有在前发生摩擦时说撞到了又要怎样的男子持刀一直追着他砍,并骂他“操你妈的,就是要砍你”。他边退边用椅子挡开,左手大臂和小臂被砍了四刀,那几名男子砍他和追砍他的朋友后驾车离开。他叫麻辣烫的老板送到医院治疗,老板在送他去医院的路上就报警。后来他才知道杨某林、杨某光两人也被砍伤。2、被害人杨某林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40分左右,他和朋友陈某坚、杨某光、郭某江等人在贵屿镇华美村桂都酒店附近一麻辣烫摊喝酒,隔壁桌3名外省20多岁的男青年准备离开时因发动摩托车冲向他,其躲开没有被撞到。开摩托车的高瘦男子下车来道歉,但另一名男子却瞪着眼睛望着他们,所以其他朋友想动手打他们被他拦下,那3名外省男子也驾车离开,这时同村朋友杨晓西也来一起吃东西。约隔10分钟,他感到后背有摩托车开来,转过头去看,有两辆刚停下来的摩托车跳下来4、5个手拿刀具的陌生男子冲向他们,有人拿刀砍向他,他拿起椅子挡,后扔掉椅子转身跑,不知被谁砍着大腿,脚一软倒在地,小腿和后背又被人砍了数刀,他双手抱头,双手臂又被砍了数刀。他不敢动,等四周没什么声音才挣扎着起来,见歹徒已离开,陈某坚等人也被人送往医院,他即开摩托车赶到贵屿卫生院治疗。3、被害人杨某光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40分左右,他和朋友陈某坚、郭某江、杨某林等人在贵屿华美村桂都酒店附近一麻辣烫摊吃东西,隔壁桌3名约20岁的陌生男青年准备离开时,因摩托车向前冲撞到杨某林,对方2名男青年下来赔礼,但一名左手臂纹身的男青年冲过来,被陈某坚用手推开,后便离开。这时,杨晓西过来跟他们一起吃。隔约10分钟,有6名男青年开两辆太子摩托车来到他们旁边,从车上下来5名男青年,其中就有那个左手臂纹身的男子,这些男青年围在他们桌旁,他问陈某坚是不是刚才那些人,陈某坚说不是。那5名男青年各自从身上抽出家用菜刀砍向他们,他拿起一张椅子去挡,其中一名男青年一刀削在他左手背,他转身跑,没跑几步摔倒在地,杨晓西过来拉起他和郭某江一起跑,他后背被对方砍了三刀,后跑进桂都酒店躲避。他因流血过多意识模糊,如何被送到医院也不清楚。公安机关分别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10号相片的人(向交)就是在桂都酒店旁吃麻辣烫参与砍伤他和陈坚伟、杨某林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4、证人郭某江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45分左右,他和朋友陈某坚、杨某光、杨某林等人在贵屿镇华美村桂都酒店附近麻辣烫摊吃东西。隔壁桌的3名陌生男子准备发动摩托车离开时,摩托车撞到杨某林的椅子,他们4人站起来,开摩托车的男子用普通话向他们赔礼,但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一名上身没穿衣服,腹部和手臂纹身的20多岁男子用普通话说“什么意思?什么意思?”,陈某坚听后要去打对方,那3名男子见状开车离开。朋友杨晓西过来问发生什么事情,他们说没事,所以又一起在原地吃东西。隔约15分钟,来了两辆摩托车停在麻辣烫摊前下来3名20多岁的男青年,他问陈某坚是不是刚才那3个人,陈某坚说不是。这时,那3名男子从身上抽出三把刀走向他们,他立即拿起身边的塑料椅子扔向对方,后杨晓西拉着他和杨某光跑进桂都酒店,发现杨某光后背被人砍了3、4刀,血流满地,他立即拨打120和打电话报警。杨晓西则送杨某光到医院。隔了10分钟左右,他回到麻辣烫地摊处听说被砍的人已被送到耀辉医院,便赶到耀辉医院,看到被砍伤手臂的陈某坚和杨某光。5、证人彭某圣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50分左右,他在贵屿镇华美村水上明珠休闲中心隔壁的麻辣烫摊吃东西,当他到后面房里的厕所方便时,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吵骂声,他从厕所出来,发现在他经营的麻辣烫摊上一名胖子手拿着一条桌子,在胖子面前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菜刀准备跟胖子打驾,他们互相对峙后,持菜刀的男子就跑离开。他上前去看胖子时,胖子的左手臂流血受伤。胖子见他来便拿摩托车钥匙,叫他开摩托车送其到医院治疗,他便载胖子去医院,在路上报了警。6、证人宋某根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4年6月3日晚上11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在他暂住屋周边清查时,与他住在同一院子里的同村人张玉波和向交马上逃离暂住屋,不知去向。他听说张玉波和向交在前一、二天在华美村好像和他人发生纠纷。经观看视频监控录像,录像中站在左侧的叫向交,坐在右侧摩托车上的叫张玉波。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4号相片的人(张玉波)、第二组排列第8号相片的人(向交)就是视频截图中的张玉波、向交。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日0时53分,贵屿派出所接群众报称,有人在贵屿桂都酒店华美路持刀砍人,伤者已被送往医院。该所接报后开展调查,经初步调查,郭某江、杨某光、陈某坚、杨某林在桂都酒店旁吃麻辣烫时,几名外省男子开一辆摩托车冲撞他们引起口角,几名外省男子离开后,约15分钟,有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郭某江、杨某光、陈某坚、杨某林跟前,持刀砍伤杨某光、陈某坚、杨某林。立案侦查。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向交,同年11月22日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抓获张玉波。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桂都酒店华美路,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0、刑事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以及对现场拍照在案。11、户籍证明,证明向交,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张玉波,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1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坚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打击所致,其创口累计长度大于45厘米,经医院诊治示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光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但累计创口长度小于4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林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打击所致,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但累计创口长度小于4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被告人向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6月1日晚上11时左右,他和老乡张玉波、向支贵、李召斌、张飞及另外几个朋友约10人左右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桂都酒店旁的麻辣烫摊吃夜宵。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左右,他和张玉波、李召斌三人准备先回去睡觉,张玉波启动摩托车时差点撞到旁边正在吃宵夜的几名本地男子,几名本地男子怕被撞到迅速站起来,他和张玉波跟几名男子说对不起,但李召斌说不用道歉。几名本地男子听后其中一名比较大的男子很生气,操起一只凳子要冲过来和李召斌打架,但被其他人拦住。他和张玉波、李召斌也就开车离开回到贵屿镇南安村的暂住屋。过约10分钟,张玉波接一个电话后就跟他和李召斌说,本地人要打他们几个还在那里吃宵夜的老乡,向支贵和张飞叫他们过去。张玉波从暂住屋拿了菜刀,三人骑摩托车到华美村草南路和陈贵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与向支贵、张飞会合。向支贵、李召斌和张飞说几个本地人太嚣张,要去教训他们一下,李召斌走到附近商店里买了3把菜刀,一把给他,一把给另外一人(具体谁不清楚),自己拿一把。开车再次到桂都酒店旁的麻辣烫摊那几名本地男子的跟前,几名男子见他们拿着刀冲到跟前,慌张的站起来。他们举刀砍向那几名男子,那些人边退边用凳子挡他们的刀。他用刀追砍其中一名身材中等、个子不高的男子,那男子往麻辣烫摊方向跑去,他追了2、3米没有再追。他本人没有砍伤那名男子,也没有再去砍别人。他还看到其他几名本地男子四处逃跑,张玉波、向支贵、李召斌和张飞四处追砍,但很混乱无法看清具体谁被砍到,过了一分钟左右,他和张玉波、向支贵、李召斌、张飞就骑摩托车逃离现场。14、被告人张玉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日晚上11时左右,他和老乡向交、向支贵、李召斌、张飞及另外几个朋友约10人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桂都酒店旁的麻辣烫摊吃夜宵。6月2日凌晨0时左右,他和向交、李召斌三人准备先回去睡觉,他启动摩托车时差点撞到旁边正在吃宵夜的几名本地男子,几名本地男子怕被撞到站起来,他跟几名男子说不好意思。但李召斌随后说不用道歉,那几名本地男子听后其中一名个子比较大的男子就生气,要冲过来和李召斌打架,被其他人拦住。他和向交、李召斌也开车离开,回到贵屿镇南安村的暂住屋。过约10分钟,向支贵打电话给他说那些本地人要打他们几个还在那里吃宵夜的老乡,并说其和张飞在华美村草南路和陈贵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等。他听后跟向交和李召斌说,李召斌就说“砍了”,(意思是去砍那几名本地男子),向交从暂住屋拿了菜刀,后三人骑摩托车到华美村草南路和陈贵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和向支贵、张飞会合。李召斌到附近商店里买了3把菜刀,一把拿给向支贵,一把可能给了张飞,自己拿一把。然后开车来到桂都酒店旁的麻辣烫摊那几名本地男子的跟前,几名男子见他们拿着刀冲到跟前,慌张的站起来。他们举刀砍向那几名男子,那些人边退边用凳子挡刀。他自己用匕首刺向那名个子比较大的男子,那男子往麻辣烫摊位的方向跑去。李召斌正在砍另外一名男子,见状挥着菜刀赶上来对那名个子比较大的男子进行追砍。他穿着拖鞋,没有追上去,那名个子比较大的男子被李召斌砍后逃到麻辣烫摊里面,而向交、向支贵、张飞各自持刀对另外几名本地男子进行追砍。他看到有三人被他们砍伤后四处逃离。但情况很混乱,向交、向支贵和张飞如何砍伤那几名男子,无法看清楚。大约追砍有五分钟左右,向交、向支贵、张飞和他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交、张玉波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交、张玉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交、张玉波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马树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