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红、周玉玲、韩清香、刘箫轩、刘家豪与被告周立仁、东营奥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红,周玉玲,韩清香,刘箫轩,刘家豪,周立仁,东营奥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72号原告刘长红。原告周玉玲。原告韩清香。原告刘箫轩。原告刘家豪。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清香。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帮全,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仁。被告东营奥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吉川,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原告刘长红、周玉玲、韩清香、刘箫轩、刘家豪诉被告周立仁、东营奥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红、原告韩清香、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邦全、被告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张兆亮驾驶鲁E*****(鲁E*****挂)车沿省道323线(广饶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庄村路口处,与沿韩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立仁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立仁受伤,刘国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立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五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29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奥星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挂车未向我方报案,需要核实涉案车辆鲁E*****/鲁E*****挂是否是投保时的一体主挂车;事故发生后未向我方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我方需要核实双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方是否包含死者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如核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周立仁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张兆亮驾驶鲁E*****(鲁E*****挂)车沿省道323线(广饶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庄村路口处,与沿韩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立仁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立仁受伤,刘国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立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领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一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01.92元。五原告刘长红、周玉玲、韩清香、刘箫轩、刘家豪分别为死者刘国领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告刘长红出生于1954年8月11日,原告周玉玲出生于1954年11月23日,原告刘箫轩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原告刘家豪出生于2007年11月8日。五原告另行支出尸检费500元。另查明,鲁E*****(鲁E*****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奥星公司,张兆亮为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奥星公司已经自愿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和广饶县大王镇后贾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四份、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及尸检费票据各一份、投保单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兆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立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奥星公司为鲁E*****(鲁E*****挂)车的车主,张兆亮为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对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鲁E*****(鲁E*****挂)车的投保情况,对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奥星公司、被告周立仁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星公司自愿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33元、护理费65元、死亡赔偿金360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0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500元,以上共计388182.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131.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91485.7元,由被告周立仁赔偿82215.3元,由被告东营奥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5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五原告负担574元,由被告东营奥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周立仁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