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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与X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X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怀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无业。上诉人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外运)与被上诉人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3341号民事判决。淮阴外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阴外运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外运)系原告上级公司。2010年3月15日,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与江苏外运签订1份《贸易物流委托协议》,由江苏外运授权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与厦门建发开展物流业务。之后,厦门建发又与淮阴外运签订1份《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就淮阴外运保管厦门建发在南北物流园的钢材达成协议,约定淮阴外运按照当月入库数量*2元/吨收取保管费。因南北物流园的实际承租人为中富公司,厦门建发与中富公司有贸易往来,故厦门建发售出的钢材均是��往中富公司租赁的南北物流园,由原告负责监管。厦门建发的钢材存放在中富公司租赁的仓库内由原告监管期间,部分钢材被淮安钢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闵公司)公司无单取货,原告遂于2012年1月12日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将南北物流、中富公司、钢闵公司、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刚公司)、淮安洪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淮安杨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烨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要求返还钢材,并申请对各被告价值810万元的资产进行保全,淮安中院于2012年1月31日对存放在淮安市南北物流园场地内,原告指认为各被告所有的螺纹钢4774.458吨钢材予以查封,接收单位为原告。同年2月22日,淮安中院作出调解,由钢闵公司、一钢公司、洪峰公司、杨烨公司、中富公司分别向淮阴外运补货693.314吨、203.658吨、50.816吨、365.927吨和27.908吨至南北物流园,若未按时补货,由中富公司按照5200元/吨向淮阴外运支付未补齐钢材的价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照该调解书履行。另查: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中富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中富公司租用被告25吨汽车吊1台,每月租金2.2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在中富公司租赁的南北物流园内工作,后中富公司因经营不善,自2011年底一直未支付被告租赁费。2012年5月,原告要将被淮安中院查封的上述钢材从南北物流园场地移走,被告得知后到南北物流园内堵门,后经盐河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因XXX与中富钢材城吊车租赁费计15.6万元(截止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8日淮阴外运在中富钢材城提取钢材时和XXX发生纠纷,现由我所调解,淮阴外运同意调钢材40吨存放于南北物流园内,非经人民法院判决或协商一致,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处理”。之后,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未果,2012年10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将南北物流园内的40吨钢材拖走,并将钢材抵债给案外人。同年10月19日,被告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盐河派出所将自己拖钢材并抵债的情况进行了反映。又查:2012年1月30日,淮安中院执行法官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怀银谈话,对于南北物流园场地内4774.458吨钢材的所有权,江怀银表示该批钢材系钢闵公司、一钢公司、洪峰公司、杨烨公司所有,系原告出售给上述四公司,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四公司并未支付钢材款。2012年2月6日原告向淮安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于2012年1月31日查封存放于淮安南北物流园内的两批钢材,一批是577.637吨,货权为钢闽所有;一批是4196.821吨,货权为我司所有,特此说明”。2012年10月16日,淮安中院执行��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中院调解书确定的四家公司应补货为1341.623吨,而原告实际将保全的4300多吨钢材移走,超出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应视为钢闵公司、一钢公司、洪峰公司、杨烨公司、中富公司已履行了补货义务,并将案件作结案处理。还查:2012年,厦门建发与江苏外运、淮阴外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2012)厦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阴外运赔偿厦门建发14851998.95元及律师费221324元,江苏外运承担连带责任。后厦门建发与江苏外运、淮阴外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江苏外运和淮阴外运共计向厦门建发支付1118万元(含律师费)……。原告据此主张被被告拖走的钢材为40吨,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9571.44元。原审原告淮阴外运诉称:原告的上级公司江苏外运与厦门��发签订1份《贸易物流委托协议》,原告作为下属公司与厦门建发签订了《贸易物流协议补充协议》,依协议,厦门建发将钢材发给原告,原告将钢材存放在淮安市淮海南路366号南北物流园内。2012年10月15日,被告XXX将原告存放在南北物流园内的40.53吨钢材拖走,后原告多次要求XXX返还钢材,均遭拒绝,经清浦区公安分局民警调查核实,XXX称已将拖走的40.53吨钢材用于抵债。因被告擅自拖走并处分原告存放在南北物流园场地的钢材,致原告对厦门建发违约,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厦门建发15073322.95元及承担律师费221324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12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571.44元。原审被告XX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讼争钢材的所有权人与合法占有人,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中富公司欠被告16.5万元,被告才从中富公司拖走40吨钢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钢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没有依据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与中富公司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因中富公司欠其租赁费,原、被告达成协议在原告从南北物流转移钢材时留40吨存放于南北物流园内,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一致再行处理,在此之后因中富公司经理刘官铃被拘留,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遂将南北物流园内钢材拖走抵债。原告虽主张被告提取的钢材系厦门建发委托原告保管,但原告向淮安中院起诉并申请保全钢闽公司等四公司的等额财产时却声称包括本案诉争钢材在内的4700余吨钢材均系钢闽公司等四公司所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对南北物流园内的钢材进行查封后,原告又向��安中院出具证明称诉争钢材系其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在起诉南北物流一案庭审中又陈述保全的钢材是厦门建发及钢闽公司和洪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原告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北物流园场地内的钢材唯一所有权人为厦门建发,被告提供的发货码单、入库回执单、销货出库单也佐证了南北物流园内钢材除厦门建发之外还有其他所有权人。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淮阴外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XXX经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民警调查核实,明确陈述与上诉人淮阴外运之间无债权债务,因中富公司欠其租赁费故拖钢材。本案的核心是存放在淮安市淮海南路366号南北物流园内的40.53吨钢材的货主是谁。上诉人淮阴外运在对原审调取的执行卷宗质证时已明确告知,刘官玲交代放在南北物流园场地上的钢材是厦门建发的,且刘官玲诈骗罪的刑事卷宗内供述的材料与刘官玲在法院、公安的交代与上诉人淮阴外运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货场上钢材的货主是厦门建发。上诉人淮阴外运是与厦门建发签约的南北物流园钢材保管人,因被上诉人擅自拖走并处分存放在南北物流园场地40.3吨钢材,致上诉人淮阴外运对厦门建发违约,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因该案事实比较复杂,原审在未调取全部证据且未进行必需的调查取证、未分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混乱���逻辑推理,必然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淮阴外运补充认为,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讲明各被告均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但在后面又以二审以案件结案处理,并以结案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在此基础上驳回起诉。上诉人淮阴外运已说明了案件执行没有实际停止,只是因为没有找到财产所以暂未恢复。原审对于执行案件及中富公司的刘官玲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中院对刘官玲的谈话笔录,但原审只调取了部分卷宗,并遗漏了刘官玲对中院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拖走的钢材,自称是中富公司的,而且与中富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次庭审之前,上诉人淮阴外运已经书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上诉人淮阴外运正在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案件已经正式受理。虽然国家赔偿案件中没有本案的诉请,但是国家赔偿查明的案件事实将决定本案是否能够胜诉。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已做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XXX尊重该判决,如果上诉人淮阴外运有证据证明钢材是厦门建发的,为何上诉人淮阴外运的拖走诉争钢材时法院执行法官没有到场。上诉人淮阴外运的行为属于哄抢,其没有证据证明钢材是厦门建发的。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淮阴外运提供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淮中法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及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XXX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另查明,根据本院(2012)淮中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诉人淮阴外运作为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北物流、中富公司向原告返还钢材1454.874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0万元,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淮阴外运是否为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无权利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富公司因欠付被上诉人XXX租赁费用,上诉人淮阴外运在转移钢材时与被上诉人XXX约定留40吨存放于南北物流园内,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一致再行处理,但上诉人淮阴外运一直未与被上诉人XXX协商,被上诉人XXX才将南北物流园内的诉争钢材拖走抵债。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北物流园内钢材除厦门建发之外尚有其他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XXX提供的发货码单、入库回执单、发票予以证明。上���人淮阴外运主张诉争钢材为厦门建发所有,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淮阴外运在原审对此陈述自相矛盾,即使刘官玲在法院提审时其陈述南北物流园内查封的钢材系厦门建发所有,但上诉人淮阴外运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对上诉人淮阴外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淮阴外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淮阴外运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淮阴外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淮阴外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