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史建芬与张瑞玉、缪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芬,张瑞玉,缪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史建芬,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瑞玉,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缪正宝,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史建芬与被告张瑞玉、被告缪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芬,被告张瑞玉、被告缪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芬诉称,史建芬与张瑞玉系亲友关系,2010年起张瑞玉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史建芬借款,2011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8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1日借款5万元,同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4万元,合计32万元。但张瑞玉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张瑞玉与缪正宝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张瑞玉与缪正宝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3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10万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4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玉辩称,对原告史建芬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其诉讼请求。被告缪正宝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借款时缪正宝并不清楚。对利息有异议,史建芬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建芬与被告张瑞玉系亲友关系,张瑞玉因经营需要,2010年开始向史建芬借款,其中2011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8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1日借款5万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张瑞玉向史建芬出具借条,但张瑞玉既未给付利息,又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1日,史建芬向张瑞玉催要借款,张瑞玉重新向史建芬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确认借到相应款项。以前的借条均予撕毁。因张瑞玉未能还本付息,史建芬即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瑞玉与缪正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史建芬提供的2015年1月1日之前借条复印件及2015年1月1日的借条、婚姻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史建芬与被告张瑞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张瑞玉借得款后未能还本付息所致,张瑞玉应当承担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张瑞玉与缪正宝夫妻关系存续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史建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玉、被告缪正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建芬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3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10万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4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张瑞玉及被告缪正宝负担,此款原告史建芬已预交,张瑞玉及缪正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史建芬。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