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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河东沐良医院与高秀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河东沐良医院,高秀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凤台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秀武,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隽,该院职工。被告高秀丽,无职业。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诉被告高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隽,被告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会计。2014年4月5日,原告发现药剂科人员张某自2013年起长达一年有偷药行为,涉案金额高达258000多元,2014年10月30日天津市公安河东分局受理立案,认定是职务侵占行为。被告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后升为代理负责人,被告很清楚自己工作内容和职责,因其监督审核不严格应该对单位丢药事件承担责任。财务科负责对药剂科进行盘点,负责和供药单位核算结账。因为被告审核监督失职才导致公司出现连续损失。因该偷药事件对原告单位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单位很多员工都被扣发相应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120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谈话记录1份;2、明细及金额1份;3、立案告知书1份;4、借款手续1份;5、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1份;6、任命文件1份;7、工作鉴定及个人工作总结1份;8、人事管理及奖惩制度1份;9、院务会议记录1份;10、个人认识1份;11、丢药事件涉及员工名单1份;12、2014年11月21日对高秀丽处理决定1份;13、2014年11月24日对4.5丢药事件的处理决定1份;14、2014年12月份社保缴费人员名单及缴费通知单;15、2014年11月份社保费用未交造成的相关损失说明1份;16、高秀丽养老保险手册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1份;2、工资明细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职位为会计,工资标准符合天津市最低工资。2014年8月3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4月5日,原告发现其员工张某有偷药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立案受理此案,认定张某为职务侵占行为。原告认为作为公司会计的被告对张某的行为负有责任,故扣发了被告2014年8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12051.5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因对原告扣除工资决定有异议,提出离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12051.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称被告应对员工张某偷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提交的单位奖惩制度也无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被告履职不到位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扣罚其2014年8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120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给付被告高秀丽2014年8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12051.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