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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朴实与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实,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朴实,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信息工程集团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淑兰,(系朴实母亲)女,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红药制造集团公司车间主任(已退休)。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凯,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朴实与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7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实的委托代理人滕淑兰,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实诉称,原告所购住宅为一层,应该有独立排水管道。原告在购房时,被告方销售人员张虓璇亲口确认过,保利花园六期的住宅一层都是独立排水系统。2013年底,原告住宅卫生间反水,下水堵塞。在物业维修下水系统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购住宅并非独立排水。原告代理人当时向维修现场的排水工程市江某询问:“为什么我家不是独立排水?”江某当时:“所谓的独立排水不一定系你家的管道是独立的,而是你家的管道在地下和其他管道在某一处汇合了。”对于这种独立排水的说法,原告和原告代理人不能接受和认可,原告和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是被告方在售楼过程中为了达到销售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极其卑劣的手段来欺骗消费者,或者是在被告方在房屋建筑过程中的一偷工减料行为。原告代理人询问过一层是否为独立排水,并且都得到被告方销售人员的肯定回答。自原告代理人购房入住后,室内和室外墙体及墙体连接处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原告代理人认为两次墙面装修,未能解决,仍然继续开裂。后来经过被告施工方的专业工程人员进行了第三次维修,也未能解决墙体开裂问题,并且越来越严重。为了维护权益,原告代理人四处查找资料,《建筑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一书中明确指出:“墙体的裂缝会破坏墙体的整体性,削弱墙体的承载力,对人身造成威胁和不安全因素。”为了搞清楚墙体裂缝现象的根本性质,原告代理人带着照片送给“东陵区质量监督管理中心”进行鉴定(接待人员为宛良波),结论是属于房屋墙体的质量问题。该中心建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李阳协商解决。但是,经过与李阳的几次沟通后始终没有达成一个圆满的结果。2014年10月,被告方维修人员(周鹏)告知原告代理人,以后被告方将不再基于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对于这样的局面,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实属无奈。基于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提出:1、要求被告方将原告所购住宅的排水系统改造为具有独立排水管道的独立排水系统,并由被告方承担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如果被告方无法实施排水系统的改造,则要求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2、由被告方对原告住宅墙体进行彻底的维修,并由被告方作出书面承诺不会出现墙体质量问题(包括不能再出现墙体裂缝)。如果被告方无法实施维修,或者在彻底维修后仍然出现墙体裂缝等质量了问题,则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3、由于几年来房屋质量问题对原告和原告代理人造成的身心伤害,要求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筑的保利六期是通过政府行政部门审批的,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朴实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购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53-5号第731幢1-1单元1号房屋(建筑面积63.2平方米)。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朴实以要求被告将原告所购买房产的排水系统改造为具有独立排水管道的独立排水系统及房屋墙壁裂缝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室内墙体裂缝或者赔偿维修费及精神损失费共10万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作为出卖人,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符合使用要求、不存在问题的房屋。本案中,关于原告陈述的其房屋墙体存在裂缝的问题,提供了照片进行佐证,已尽到了一个公民应尽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墙体裂缝问题不予否认,所以墙体裂缝应视为房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墙体裂缝部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将诉争房屋的排水系统改造为具有独立排水管道的独立排水系统并将房屋恢复原貌,赔偿损失3万元及要求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朴实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53-5号第731幢1-1单元1号房屋内裂缝部分予以修复;二、如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可由原告朴实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朴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