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1在宿舍内与徐×2因吸烟问题发生口角后,徐×1持啤酒瓶将徐×2头部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徐×1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1与被害人徐×2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2的陈述,证人刘×、张×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1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徐×2已达成刑事和解,故对被告人徐×1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