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玉来与被执行人陈休志、隋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来,陈休志,隋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曹玉来,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陈休志,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隋文国,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陈休志于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曹玉来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9270元,合计179270元;被告隋文国承担边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85.40元减半收取,即1942.70元由原告曹玉来承担。逾期被告陈休志、隋文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玉来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休志与申请执行人曹玉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休志以自己的位于宁安市X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90.18平方米)的楼房(期房)抵偿欠申请执行人曹玉来的全部欠款及利息、费用,该楼房剩余欠银行贷款由申请执行人曹玉来负责偿还。现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