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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龙极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再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寿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某,上海某某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a,员工。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被告上海某某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原告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a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a公司诉称:张某某系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开始向某某a公司借款。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张某某共向某某a公司借款900,000元,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陆续收到借款全额,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某某b公司与某某a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以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路某号的厂房供某某a公司无偿租用的形式清偿张某某所欠借款。但张某某却未按约还款,某某b公司也以种种借口搪塞,迟迟不肯移交厂房,致使某某a公司的债权一直未能实现。某某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某某b公司共同归还某某a公司借款900,000元、支付某某a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某某a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张某某、某某b公司共同归还某某a公司借款900,000元、支付某某a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某某a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1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某某向某某a公司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某某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某某a公司借款给张某某的资金来源。3、2012年1月11日某某a公司与张某某、某某b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对向某某a公司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4、上海某某c有限公司与某某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某某c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上海某某c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路某号的厂房转让给某某b公司的事实。5、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路某号的土地出租给某某b公司的事实。6、2011年10月3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张某某向水某某借款150,000元,水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将134,700元、以现金形式将15,300元出借给张某某;该笔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7、2012年7月18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张某某向水某某借款60,000元,水某某以现金形式将60,000元出借给张某某;该笔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只有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0.1元计算,张某某已经支付了170,000元左右的利息。既然某某a公司否认存在利息,那么该170,000元左右的款项应视为张某某归还的本金,故张某某尚欠某某a公司280,000元左右借款未还。被告张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张某某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张某某已向某某a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款项系从张某某银行账户汇至水某某银行账户。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某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真实的,但张某某实际没有收到900,000元,只收到450,000元,且已经归还了170,000元左右。对证据2不清楚,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张某某实际没有收到900,000元,只收到450,000元,且已经归还了170,000元左右。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是包含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内的。原告某某a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显示对应的卡号,也没有显示水某某的姓名,故无法证明还款的事实。被告某某b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水某某为某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张某某,身份证号352124********0537,今借到水某某共计9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出具借条时已陆续收到借款全额,不另出收条;借款人张某某。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某某a公司表示2011年年初水某某与张某某洽谈某某a公司向某某b公司租赁厂房的事宜;2011年4月张某某即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某某a公司提出借款,某某a公司考虑到将来的厂房租赁关系,遂陆续通过水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每次借款均有相应的借条,借款总额为900,000元;2012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张某某向某某a公司出具了上述借条,某某a公司则将之前的借条退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确认其因资金需要自2011年开始向某某a公司借款,每次借款均有相应的借条,借款总额为450,000元;2013年正月十五以后双方进行结算,张某某向某某a公司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应某某a公司要求将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月11日、借款金额写为900,000元,且某某a公司仅退还了之前的部分借条。关于借款的履行情况,某某a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以现金形式陆续向张某某出借了900,000元,并提交了水某某的总额为90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称每次均由水某某从银行取款后在当天或次日将现金直接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则称某某a公司提供的借款系高利贷,其实际仅收到过450,000元,其中200,000元现金、250,000元银行汇款,借条中的900,000元是包含了按月息0.1元计算的高额利息在内。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张某某表示其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70,000元左右的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凭证为准,另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现金支付凭证。某某a公司则否认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并否认张某某归还过借款。3、根据张某某与水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之间确有相互的银行转账往来。水某某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1日转账10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134,700元,转账金额总计234,700元。张某某表示上述款项系某某a公司出借的本案争议借款的部分本金。某某a公司则表示一笔100,000元系用于补足本案争议借款,因双方确认借款900,000元,在结算时尚差100,000元,故某某a公司又通过水某某转账给张某某100,000元;另一笔134,700元系在双方结算后,张某某又提出借款150,000元,故某某a公司又通过水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支付了134,700元、现金交付了15,300元,双方将2011年10月3日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重新用作该笔借款的凭证,未再另行出具新的借条。张某某向水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转账5,000元、于2012年1月6日转账5,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1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转账18,000元、于2012年9月9日转账4,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转账2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转账30,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转账2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转账3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转账1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转账1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转账9,000元、于2013年1月9日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7,000元,转账金额总计208,000元。张某某表示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的本案争议借款的部分利息。某某a公司则表示上述款项系张某某用于归还前述2011年10月3日借条所涉的150,000元及另外2012年7月18日借条所涉的60,000元借款,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某某a公司举证了张某某出具的2011年10月3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及2012年7月18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张某某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该两笔借款均包含在本案争议借款内。4、某某a公司与某某b公司签有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方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某某;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乙方法定代表人水某某借款9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现甲方无力清偿借款,自愿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路某号的厂房无偿让乙方租用,以无偿租用的形式清偿甲方所欠的900,000元债务;无偿租用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48年12月30日止;甲方在2013年6月10日前做好移交乙方的工作;如甲方不履行上述协议,愿意承担所借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清偿之日止)。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由某某b公司盖章及张某某签字,乙方处由某某a公司盖章及水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a公司与张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某某a公司如向张某某主张返还借款900,000元,须得证明:一、双方之间存在借款900,000元的合意;二、双方之间存在900,000元钱款的交付。某某a公司举证了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张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称仅收到了450,000元,其中200,000元现金、250,000元银行汇款。因本案系大额借款,在张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某某a公司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900,000元的义务。某某a公司虽提交了水某某的总额为90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称900,000元由水某某陆续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某某。但在庭审过程中查实水某某曾向张某某转账234,700元后,某某a公司却改称其中有100,000元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后在本院要求某某a公司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说明时,某某a公司又表示因时间较长已无法将详细情况回忆清楚。某某a公司关于款项交付的叙述前后不一,其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又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某某a公司就900,000元借款已全额交付的事实,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又未能进行充分合理说明,故某某a公司关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900,000元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张某某自认收到450,000元,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借款45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张某某向水某某转账总计10,0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张某某向水某某转账总计198,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10,000元,系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之前发生,理应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时已经一并予以结算,故张某某称该些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争议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198,000元,系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之后发生。某某a公司称该些款项系张某某用于归还2011年10月3日借条所涉的150,000元及2012年7月18日借条所涉的6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之前形成,如前所述,理应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时已经一并予以结算,故某某a公司称张某某的还款中有针对该笔150,000元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某某a公司称该借条虽然是在2011年10月3日出具,但因张某某在双方就本案争议借款结算后又提出借款150,000元,故双方将该借条重新抵作该笔150,000元借款的凭证,该说法不符合常理与逻辑,实属牵强,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7月18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之后形成,可认定为是在本案争议借款之后新形成的借款,张某某应当予以归还,故某某a公司称张某某的还款中有针对该笔60,000元借款的主张成立,因此在198,000元中应当扣除60,000元,剩余138,000元则系针对本案争议借款的还款。张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条系在2013年正月十五之后出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某某a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对收到某某a公司450,000元借款并无异议,就应按约及时归还。张某某自认其向某某a公司借款有高额利息的约定,现某某a公司在诉请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张某某已付的138,00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就该款系用于先冲抵本金或利息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认为先用于冲抵利息,且张某某亦自认其支付的系利息,故该138,000元应在张某某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某某b公司与某某a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表示因某某b公司无清偿能力,故愿意将厂房无偿租赁给某某a公司来归还借款,若不按约履行,则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某某b公司自愿加入到张某某与某某a公司的债权债务中,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某某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厂房提供给某某a公司以清偿借款,某某a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38,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对原告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a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