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王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王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秀萍,盐城市亭湖区十三月服饰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萍与被告王海云、王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秀娟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张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王海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王海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剧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张秀萍发生碰撞,致张秀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萍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2726.44元。被告王海云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系王秀娟所有,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王秀娟所有的车辆,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王秀娟无关。3、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00分(天气:晴),被告王海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剧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张秀萍发生碰撞,致张秀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秀萍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皮肤擦伤、甲状腺多发性结节。”同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六大队作出第0065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海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萍无事故责任。”同月28日,张秀萍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834.44元,被告王海云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秀萍诉至本院。2015年1月28日,经张秀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秀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2月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秀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髌上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秀萍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秀萍是盐城市亭湖区十三月服饰店经营者。王秀娟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王海云借用其车辆。王秀娟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均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萍无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符合规定。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三)关于受害人张秀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834.4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医疗费用合计9734.44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38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5430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5664.44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5664.44元(含医疗费9734.44元、伤残损失费用9543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2、被告王海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王秀娟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被告王海云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王海云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款3000元应予返还。另外,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萍105664.44元。二、被告王海云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萍应返还被告王海云已给付款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张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王海云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张秀萍104964.44元(户名:张秀萍;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中支行;账号:62×××00),给付王海云7**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凤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