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世德与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徐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德,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徐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197号原告李世德。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法定代表人绳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步英,女,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丹阳市丹北镇新巷村花园村*号。原告李世德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徐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德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徐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德诉称,原、被告发生铝锭业务往来。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5400元,被告并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4月11日,被告付款554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55400元,徐步英为被告的经办人,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付款554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徐步英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德销售铝锭给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55400元,被告徐步英以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原告55400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步英是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德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