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海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海兴,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13号申请执行人唐海兴。被执行人姚强。原告唐海兴与被告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姚强应给付原告唐海兴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二、若被告姚强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欠款总额185750元的未履行部分并加付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姚强负担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37758元,申请执行费346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姚强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今后若需对上述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变现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多个执行案件都因被执行人姚强现下落不明、无可共执行财产而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裁定书(查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也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