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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万业、张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万业,张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康凤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万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海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赵万业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中卫工行)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众、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卫工行诉称:2014年3月6日,中卫工行与兴文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兴文公司向中卫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40%确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为保证还款,中卫工行与赵万业、张海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赵万业、张海玲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卫工行还与兴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文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23(面积23333平方米)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和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公司的房产101号(面积880.75平方米)、107号(面积1490.76平方米)、110号(面积1490.7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卫工行依约向兴文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兴文公司只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下剩利息58075.94元未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卫工行催要,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未清偿借款本息。故中卫工行请求:1.判令兴文公司清偿中卫工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8075.9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4058075.94元;2.判令赵万业、张海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卫工行对兴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23(面积23333平方米)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和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公司房产101号(面积880.75平方米)、107号(面积1490.76平方米)、110号(面积1490.7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负担。原告中卫工行提供的证据有: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兴文公司股东决议、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3月6日,中卫工行与兴文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有效。兴文公司向中卫工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4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的记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兴文公司向中卫工行申请借款的事宜经过兴文公司股东讨论并同意。中卫工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赵万业、张海玲作为保证人为兴文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6日,中卫工行与兴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兴文公司同意以其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23(面积23333平方米)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和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公司房产101号(面积880.75平方米)、107号(面积1490.76平方米)、110号(面积1490.76平方米)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产权证3份、他项权利证4份,证明:兴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系兴文公司单独所有,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抵押于中卫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兴文公司法人信息及赵万业、张海玲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中卫工行起诉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主体合法有效,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均应向中卫工行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6.《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原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3月11日中卫工行入账凭证各1份,证明:中卫工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通过委托支付方式汇入兴文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卫工行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7.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0日,兴文公司欠中卫工行利息58075.94元未清偿。被告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中卫工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明中卫工行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向兴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兴文公司用其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23(面积23333平方米)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和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公司房产101号(面积880.75平方米)、107号(面积1490.76平方米)、110号(面积1490.76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及赵万业、张海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原告中卫工行当庭陈述、举证、辩论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中卫工行和兴文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卫工行,借款人兴文公司,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循环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循环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6日,中卫工行与兴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中卫工行(甲方),抵押人兴文公司(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兴文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7日,兴文公司以其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公司房产101号(面积880.75平方米)、107号(面积1490.76平方米)、110号(面积1490.76平方米)和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23(面积23333平方米)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及宗地上门房等未办理房产证的建(构)筑物均在本次抵押范围内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中卫市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中卫工行与赵万业、张海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卫工行(甲方),保证人赵万业、张海玲(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兴文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6日,中卫工行与兴文公司签订《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委托人兴文公司(甲方),受托人中卫工行(乙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融资。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乙方管理要求,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直接或依约通过指定的甲方账户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支付对象确定为中卫市恒源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1日,中卫工行按约向兴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8.4%,还款日期2015年3月2日。同日,兴文公司给中卫工行出具提款通知书,要求中卫工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该笔借款划入兴文公司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中卫市恒源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卫工行按照双方约定的委托支付方式通过兴文公司的账户将贷款400万元支付到支付对象中卫市恒源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购原材料款。兴文公司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下剩利息未清偿。借款到期后,兴文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赵万业、张海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卫工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卫工行与兴文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中卫工行与赵万业、张海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卫工行按照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通过兴文公司账户将贷款400万元支付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对象中卫市恒源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卫工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兴文公司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下剩利息未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兴文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8075.9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民事责任,对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故对中卫工行要求兴文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兴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公司房产101号(面积880.75平方米)、107号(面积1490.76平方米)、110号(面积1490.76平方米)和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23,面积23333平方米)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中卫市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卫工行对兴文公司抵押的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公司房产101号、107号、110号和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工业用地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卫工行与赵万业、张海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中卫工行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赵万业、张海玲应对兴文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卫工行有权要求赵万业、张海玲先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卫工行可以同时要求赵万业、张海玲对兴文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对兴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及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赵万业、张海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兴文公司追偿。故对中卫工行要求兴文公司与赵万业、张海玲同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利息58075.9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对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房产101号(面积880.75平方米)、107号(面积1490.76平方米)、110号(面积1490.76平方米)和位于中卫市工业园区卫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23(面积23333平方米)范围内的工业用地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对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5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万业、张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