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张文鸿、李明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张文鸿,李明生,林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杨宏伟。被告:张文鸿。被告:李明生。被告:林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张文鸿、李明生、林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鸿、李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林钢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文鸿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明生、林钢愿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鸿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生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194054.67元和利息、罚息合计5945.33元。被告张文鸿至今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李明生、林钢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张文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945.33元及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9982.3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明生、林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鸿、李明生未作答辩。被告林钢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款中的290000元系被告李明生所用,其与被告张文鸿仅愿偿还剩余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二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文鸿经被告李明生、林钢担保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鸿指定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钢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张文鸿账户交易明细表和贷款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张文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945.3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9982.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钢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林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明生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张文鸿借款290000元,本案借款中的290000元系被告李明生所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文鸿、李明生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文鸿、李明生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钢均无异议,仅主张2014年11月12日偿还的200000元系其与被告李明生共同出资。本院认为,已偿还的200000元的款项来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林钢亦未作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款项的来源不作进一步审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该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文鸿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明生、林钢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文鸿经被告李明生、林钢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鸿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94054.67元和利息、罚息合计5945.33元。被告张文鸿至今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李明生、林钢亦未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文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945.33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被告张文鸿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李明生、林钢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290000元系被告李明生所用,其与被告张文鸿仅愿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945.33元及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9982.3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明生、林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张文鸿负担,被告李明生、林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贺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