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德兵与磴口县梭蓉生态有限公司、赵成碧、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兵,磴口县梭蓉生态有限公司,赵成碧,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刘德兵,男,出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磴口县梭蓉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梭蓉公司)。住所地:磴口县补隆镇。法定代表人赵成碧,梭蓉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成碧,男,住梭蓉公司,梭蓉公司董事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赵东,男,住磴口县巴镇,被告赵成碧的儿子。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德兵诉被告梭蓉公司、赵成碧、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俊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梭蓉公司、赵成碧、赵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兵诉称,2009年4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440000元,约定利率2%。2009年8月1日被告赵成碧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同上,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4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标准:月息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梭蓉公司、赵成碧、赵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9年4月30日借条一份、2009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梭蓉公司、赵成碧、赵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8月1日,被告赵成碧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本息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440000元借款,被告赵成碧、赵东在借条中签字,被告梭蓉公司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三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对于60000元借款,只有被告赵成碧的签字,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赵成碧,与被告赵东、被告梭蓉公司无关。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虽然2009年8月1日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利息标准,但一方面由于2009年4月30日的借条和2009年8月1日的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更重要的是2009年8月1日借条中有“总计500000元”的字样,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也约定为月息2%,该笔借款的本息应由被告赵成碧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梭蓉公司、赵成碧、赵东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兵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1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限被告赵成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兵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1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九日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