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祥凤诉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曹祥凤,女,1942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立亚,男,1970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学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祥凤诉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祥委托代理人高立亚、周天雷、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凤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许,张建驾驶豫R700**号车,在桐柏县大同街南段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所有。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2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曹祥凤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3、原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护理依赖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儿子高立亚特种作业操作证;7、保险单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9、施工合同3份。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辩称,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许,张建驾驶豫R700**号车,在桐柏县南段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曹祥凤发生碰撞,致曹祥凤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胸12锥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头颅外伤,头部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儿子高立亚为电工。2014年3月4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6239.77元,出院医嘱:1、多休息,建议卧床,适度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不适时随诊。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14年3月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20元。2014年3月12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祥凤胸椎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11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咨字第346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曹祥凤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帮助才能完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豫R700**号车车主为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张建系其司机。豫R7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张建驾驶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的豫R700**号车撞伤原告,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R7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9.77元+120元=6359.77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为电工,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20天=9360.66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标准的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8472元/年×8年×30%=68332.80元,本小项合计77693.46元;3、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4391.45元/年×8×20%=39026.32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1579.55元,扣除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垫付6000元,剩余125579.55元,原告请求赔偿122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为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祥凤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2000元,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066元,由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