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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欧某甲驾驶川ckz8**小型轿车,由荣县长山镇沿305省道往荣县旭阳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至荣县长山镇五通村2组(305省道156km+300m)路段时,该车左前方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代某甲相撞,造成代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代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欧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经鉴定,代某甲符合车祸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欧某乙、朱某某、曹某某、代某乙、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欧某甲供述;以及现勘记录、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