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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杨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惠来县隆江镇人,住惠来县隆江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被告杨林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住惠来县东陇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日生育女儿杨楚某。婚后,因夫妻性格各异,爱好不同,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长期纠纷。被告好逸恶劳,终日无所事事,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任,甚且家暴不断。去年以来,原告只要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每月都得遭受被告四至五次的凌辱、殴打。致原告伤痕累累。去年4月,原告不得已只得带女儿回娘家避难。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在其姑父、父亲面前当场立下保证书:“保证从今以后,改变性格,不打老婆,对家庭、生活负责……。”然而,被告保证书立后仍然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暴打有增无减,而且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2014年11月4日,被告亲笔立下离婚书,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其本人签名后,要原告在离婚书上签名,原告签名后,被告就把原告母女赶出家门。现夫妻积怨尤深,形同仇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楚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各人衣物各归各有;诉讼费用等概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生育女儿杨楚某的事实;4.《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5.《离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的事实。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杨林某辩称,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不事实,在共同生活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原告打被告,被告从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反而是被告常常被原告打,被告曾被原告打伤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检查。至于被告2014年10月11日立下的《保证书》是被告为了家庭圆满才不得已写的。还有2014年11月4日的《离婚书》也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杨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汕头市中心医院健康卡1张,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日生育女儿杨楚某。原告认为婚后因夫妻性格各异,爱好不同,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共同生活中,被告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在家庭中使用暴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不致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楚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事实及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过程中珍惜建立夫妻感情,并修正各自存在的缺点,互让互谅,原告给予被告多一点宽容,被告凡事多与原告沟通,遇到问题相互协商解决,夫妻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