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胡某、王某与肖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王*,男,1956年*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姑寺沟村**。原告:刘*,女,1958年*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姑寺沟村**。原告:胡*,女,1982年*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姑寺沟村**。原告:王*,男,2006年*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姑寺沟村**。委托代理人:朱*,男,1965年*月28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北街市场**。被告:肖*,男,1982年*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北炉乡脖椤树杖子村脖椤树杖子**。被告:王*,男,1954年*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乡大德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负责人: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女,1981年*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一西街庙**。原告王*,刘*、胡*、王*与被告肖*、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原告王*,刘*、胡*、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胡*、王*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肖*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397公里+2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辽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放生后,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肖*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被告肖*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赤峰路威**有限公司,被告王*系保险投保人,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保险投保机构。原告已与被告肖*达成了谅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肖*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肖*未答辩。被告王*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肖*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397公里+2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辽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放生后,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肖*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肖*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肖*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肖*的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0元,合计674,865元。另查,被告肖*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赤峰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的保险投保人系被告王*,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0时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2013年10月15日0时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其中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撤回对赤峰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准予原告撤回对赤峰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身份证、户口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死亡、车辆损坏之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被告肖*已与原告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仅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刘*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应赔付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刘*、胡*、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刘*、胡*、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刘*、胡*、王*要求被告肖*、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荣 微信公众号“”